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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國防 / 全民國防教育法

全民國防教育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以增進全民之國防知識及全民防衛國家意識,健全國防發展,確保國家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民國防教育法規、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全民國防教育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策劃及考核事項。
四、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五、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培訓及在職訓練事項。
六、全國性全民國防教育之宣導、推展事項。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策劃、辦理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學校、機關(構)等辦理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所屬全民國防教育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全民國防教育之宣導、推展事項。
五、其他全民國防教育有關事項。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全民國防教育,以經常方式實施為原則,其範圍包括:

一、學校教育。                 
二、政府機關(構)在職教育。

三、社會教育。                 
四、國防文物保護、宣導及教育。

第 六 條  
行政院應訂定全民國防教育日,並舉辦各種相關活動,以強化全民國防教育。

第 七 條  
各級學校應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並視實際需要,納入教學課程,實施多元教學活動。

前項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政府各機關(構)應依據其工作性質,對所屬人員定期實施全民國防教育。

前項教育內容及實施辦法,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製作全民國防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或文宣資料,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國防共識,建立全民國防理念。

第 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動員演習,規劃辦理全民防衛動員演習之教育活動或課程,並於動員演習時配合實施全民國防教育。

第 十一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各類具全民國防教育功能之軍事遺址、博物館、紀念館及其他文化場所,並加強其對具國防教育意義文物之蒐集、研究、解說與保護工作。

前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二 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之人員,參加全民國防教育者,應給予公假。

第 十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推行全民國防教育相關事項。

第 十四 條  
實施全民國防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應給予適當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法自公布日一年內施行。

資料來源:總統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51號,茲制定全民國防教育法,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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