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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輔導 / 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要點

國立花蓮高商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

96628校務會議通過

103630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105120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壹、依據: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2條規定。

  二、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21條規定。

  三、教育部103110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5211A號函頒「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四、教育部10335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17015號函頒「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辦理。

  五、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410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30035939號函頒「高級中等學校檢視及修訂學生獎懲相關規定實施計畫」。

  六、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12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40138371號函。

  貳、目的:為傳承本校優良傳統、維護學生權益與獎懲之公正,發揮民主法治教育之功能,並依據法律及教育部相關法令規定,特設置學生獎懲委員會。

 參、組織成員:

  一、本組織以下簡稱【獎懲會】,依教育部法令需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委員為學生事務處主任、教務處主任、總務處主任、輔導室主任、主任教官、生活輔導組組長、各年級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總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本校獎懲會設置主任委員與委員共計十五人,均具有表決權力。

  (一)主任委員:學務主任。

  (二)委員:教務處主任、總務處主任、進修部主任、輔導老師、主任教官、生活輔導組組長二名、各年級導師代表(各年級一位計有三名)、教師代表一名(專任老師代表)、家長代表(由會長或由會長指派委員代表出席)及學生代表二名(班聯會主席及副主席),共計委員十五人。

  (三)獎懲會由學務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或由主席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會議。另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四)當事學生為日校學生時,由日校教師及學生代表參加會議;若當事學生為進修部學生時,則由進修部教師及學生代表參加會議,以維學生權益。

  三、委員均為無給職,參加會議時以公假辦理。

  四、當事學生之導師、學生獎懲簽請者、輔導教官等,應列席獎懲會議說明;惟非委員者不得參與表決,其中以獎懲簽請(建議)者應於開會前向各委員實施說明,不得拒絕。

  五、委員迴避原則:

  (一)委員中如有或曾有與獎懲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有利害關係者,應主動申請迴避。

  (二)委員如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主任委員應於會議前命其迴避。

  (三)委員如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學生或其家長監護人可於會議前向主任委員申請命其迴避。

  (四)獎懲會主任委員如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由校長命其迴避;並就獎懲案另指定主任委員。

  (五)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肆、任務及評議標準:

  一、依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及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規定事項審議。

  二、學生行為簽請受大功或大過(含)以上之獎懲,需移請獎懲會評議。

  三、負責審議學生重大獎懲事件:如學期中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處分留校察看(含撤銷、繼續)、輔導安置、休學或其他重大之學生權益處分。

  四、審議學生獎懲規定。

  五、審議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六、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

  七、學生特別獎勵及獎懲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八、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審議其後續懲處事

      件。

  十、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十一獎懲會得依據當事學生之年齡、年級、動機、目的、態度、手段、行為結果等,酌予考量增減獎懲程度。

  十二、除上述規定之獎懲標準外,獎懲會得視個案,經表決通過後,訂定

        新設獎懲標準或結果。

  十三、獎懲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結果,將由導師、教官及輔導老師落實

        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伍、獎懲會之運作方式:

  一、本校生輔組,依據個案先行彙整資料,簽請校長核准召開獎懲會議。

  二、經核准之獎懲委員會議,由獎懲會執行秘書擔任召集人,負責會議之召開及進行。

  三、學生之獎懲事實,由生輔組長彙整書面資料(當事學生導師或獎懲簽請人應提供相關資料)並於會議上報告。

  四、當事學生導師及輔導教官、學生獎懲簽請者,應列席獎懲會,就學生行為提出意見或說明。其中獎懲簽請者應於開會前向各委員實施說明。

  五、獎懲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六、獎懲會審議學生重大懲處事件,於評議前,應提供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獎懲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如遇特殊獎懲事件,必要時得不定期召開會議。

  八、獎懲會審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審議獎懲事件時,得經獎懲會決議邀請關係人、社工師、心理師或學者專家到場諮詢或說明。

  九、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理之結果為據者,獎懲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前,停止該獎懲案件之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簽請人(或處室)、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經獎懲會依規定停止獎懲案件之審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審議,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十、獎懲會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交議)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懲事件之簽請人(或處室)、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前項期間,依前開規定停止審議者,自繼續審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十一、獎懲會審議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會

        議之審議、表決涉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

        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除由執行秘書進行

        會議錄音(影)外,其餘委員不得自行錄音(影)。

  十二、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供

        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十三、獎懲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議結果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結果決定書末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十四、校長對本會獎懲評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本會復議;校長對本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本會原獎懲評議結果,或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作成其他獎懲評議結果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發布執行。

  十五、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本會獎懲評議結果,認為違法或不當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得於評議書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十六、依教育部103110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5211A號函頒「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1條規定,獎懲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為會議結果。另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十七、當事學生及家長得列席陳述事實或答詢;重大違規事件,指定當事學生及家長應列席。當事學生及家長之列席由生輔組書面通知,如未按時列席陳述答詢,視同自動放棄權益;不得申請獎懲會重議。

  十八、會議之表決由主任委員主持,採不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表決期間除委員外,其餘人員應一律退席。

  十九、表決之結果由執行秘書做成決定書,經校長核定後執行,並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其餘委員不得先行或逕行發佈結果。

  二十、獎懲會議之記錄,由生輔組保管之;非經核准不得對外公布。

陸、附則:

  一、獎懲委員對會議之內容負有保密責任,如因疏失而致不良結果,應究其責任。

  二、獎懲委員於會議中之言論,依法受校方保障。

  三、獎懲委員出席會議時得依公假辦理,家長委員代表酌情支給交通費。

  四、為求公正及公平,獎懲委員禁止私下或會議前後與當事學生及家長接

      觸。

  五、凡擔任獎懲委員會之委員者,不得再兼任學生申訴委員會之委員。

  六、會議程序表:

  (一)執行秘書(生輔組長)清點出席委員人數,依法定人數宣佈開會與

        否。

  (二)主任委員致詞(說明會議討論內容)。

  (三)執行秘書(生輔組長)報告個案及獎懲依據相關法令。

  (四)學生獎懲簽請者、導師、輔導教官應列席表達意見,表達意見後離

        席。

  (五)請當事學生或家長列席說明及表達意見,表達意見後離席。(學生或家長應先於會場外等候)

  (六)委員討論及不記名表決(非委員均退席)。

  (七)散會。

柒、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並陳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捌、本要點於中華民國1038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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