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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災教育 / 災害防救相關法規

相關法規彙集

教育部100年度學校青年服勤動員計畫

壹、依據:

一、行政院100-101年度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綱領

二、內政部100年度人力動員準備方案

三、災害防救法

四、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

五、教育部構建校園災害管理機制實施要點。

貳、現況分析:

一、   我國動員準備基本政策,係本全民國防理念,兼顧國防與民生發展,納動員於施政、寓戰備於經建。確可透過國家建設與政府施政過程,強化政府因應緊急情勢之能力。我國之動員準備,經長久之經營,與歷年「玉山」、「萬安」、「漢光」、「同心」等多次演習驗證,已具備厚實基礎。但隨著海峽兩岸與國內安全情勢的轉變,動員準備必須針對未來情勢的變化,不斷調整強化。

二、   為因應國際戰略環境及中共軍事威脅,我國現階段國防戰略構想為「防衛固守、有效嚇阻」,遵循政府「不統、不獨、不武」的政策指導,達成「預防戰爭、國土防衛、應變制變」之戰略目標。

三、   本於「化民力為我力、融我力於戰力」之原則,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5條規定,全民防衛動員區分為「行政動員」與「軍事動員」兩個子系統,人力動員屬行政動員之一環

四、  非傳統性安全威脅對動員準備之影響:進入21世紀後的台灣,除了面臨傳統的中國軍事威脅外,也遭逢天然災害、重大傳染性疾病、經濟財政與金融危機、恐怖攻擊等非傳統性安全的威脅,必須投入龐大的人、物及財力,遂行預防、救援與復原工作。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之規範,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不僅需支援軍事作戰與緊急危難,且應於平時支援災害救援。惟動員能量之釋出受總統「緊急命令」所制約,且現行推動之縣市政府動員、災防、戰綜三個會報聯合運作,以及整合各項緊急應變體系,建構以全民防衛動員體系為備員主軸之「國土安全網」機制,均尚未法制化,影響動員效能發揮,需速謀解決方案。

五、   臺灣(含金門、馬祖)地區98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共有396所,其中大學校院149所,專科15所,高中264所,高職132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在學青年計2,015 ,498人;其中大專青年1,336,592人,高級中等學校青年678,906人。

參、戰時狀況研判:

一、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應依各需求核轉單位申請人數、專長、職類及服勤地區之需求,均由各學校予以考量適切編組,如期完成,並以就地服勤為原則。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配合國防通識(全民國防教育)及相關全民國防教育等教學或多元活動、護理(健康與護理)課程,加強服勤基礎訓練,傳播學子危機意識,厚植潛在戰力,並運用每年暑期及寒假舉辦青年動員工作研習活動,期能推動幹部及任務訓練,增進學生服勤技能與應變能力

三、緊急狀況時各單位需求人力甚多,臺灣地區高級中學以上學校青年人數龐大,知識水準頗高,為應動員需要,對已核准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學生約6萬餘人,已核准緩徵之役男學生約41萬餘人,以及現年16歲(含)女生,在不影響其學業原則下,均依其體力、知識與技能,就地協助動員服勤工作,以提高人力效能。

肆、年度計畫目標:

為適應作戰需要並兼顧平時災變時社會秩序之維持,穩定社會,應在動員能量範圍內,就全國現有學校青年人力,施以統籌規劃,適時適切完成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準備,俾於需要時能作最有效之運用。

伍、年度計畫要項及實施要領

一、年度全般執行構想:

以青年服勤動員編組為基本架構,平時運用軍訓教學及社團活動時間培養專長教育,以交通管制、簡易急救、宣慰、消防、行政支援(人力支援、物力管理等為主要服勤內容服勤範圍以學校為基地,實施區域服務工作平日以志工服務培養團隊默契與實務訓練,戰時或遇重大災害立即於學校基地開設緊急應變及收容中心成立社區服務,結合全民總動員,展現全民防衛意志。以務實之行動,有效之訓練,發揮青年服勤訓練之成果。

()動員準備階段

1.全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準備事項:

每學年依據在學男女青年,完成編組訓練區分核轉需求人員學校青年防護團各縣()鄉鎮青年服勤隊返籍青年名冊協助動員時支援醫療救護消防搶修、修護、宣慰及軍需生產與服勤工作。

依據各需求核轉單位各使用單位,在年度內需求支援動員時服勤人數,依其申請人數專長、服勤地區等予以考量,妥為調製支援服勤工作預定表,造冊送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聯絡處。

ƒ各高級中學以上學校防護團選員編組為原則,為應戰時保鄉、保校實施自衛、自保,平時克盡防護功能,得依實際需要,指定戶籍設在學校附近之鄉、鎮、縣、市內男女青年,編入學校防護團。其編組、訓練、運作評估配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

前述兩項在選員時,宜於學校中選平時工作服務熱心體能較佳,具有該項專長之男女青年,並以志願參加為主。如發生專長技能不足,應協調各使用單位(即原申請單位),提供所需之技能訓練專業教材,以加強其專長訓練。

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所需之技能訓練,除由學校利用軍護及有關之專業課程教學、社團活動及運用課外時間(社區服務)等方式加強訓練,培養團隊合作與實務工作演練。

2.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聯絡處準備事項:

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聯絡處(軍訓督導)依據縣市行政區域分別編組「□□市、縣()□□鄉、鎮、區、市青年服勤動員大隊」。大隊長及副大隊長由各該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聯絡處(軍訓督導)就所屬軍訓教官中遴選擔任。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聯絡處(軍訓督導),利用寒暑假期間舉辦青年動員服勤工作研習營。其所需之專業教材,宜由各需求核轉單位或使用單位,分別視實際訓練、演練需要,儘量免費提供各研習營備用。

()動員實施階段

1.全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準備事項

應急戰備階段學校停課後,賦予協助政府宣傳、情報蒐集傳遞兩大任務,囑其立即返籍回家,維護社會良好秩序。

進入應急戰備階段後,各學校應督促及說明返籍學校青年向設籍之直轄市政府、縣()聯絡處(軍訓督導)指定之處所報到,待命服勤

ƒ指定專人帶領編組學生向需求核轉單位與各使用單位報到。

完成學校防護團之編組與待命工作

2.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聯絡處準備事項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聯絡處轄屬軍訓教官立即完成各青年服勤隊幹部編組及青年學生報到準備工作。

各鄉、鎮、區、市之返籍學校青年,於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聯絡處(軍訓督導)指定地點報到集合後,在待命期間,應把握時效,從事任務訓練。

ƒ各鄉、鎮、區、市青年動員服勤大隊所需之訓練裝具器材,宜依緩急輕重視實際需要申請或協調配置。 

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聯絡處(軍訓督導),應加強協調各市、縣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明瞭備用性服勤大隊之報到、集合、編組、訓練等措施,以落實其預期功能。

二、服勤動員實施要領:

()編組原則

1.應納入動員編組者,為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後備軍人、役男、接近役齡男子及現年16()以上女性學生。

2.各學校對未納入動員準備階段服勤隊和學校防護團編組之返籍學校青年,於進入警戒戰備時期後,以直轄市、縣()為單位,列冊分送各該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聯絡處(軍訓督導),俾其依據各校函送之返籍學校青年名冊,按其類別、專長,完成返藉學校青年服勤動員編組 (名冊格式如附件)

()編組

1.依據縣市行政區域分別編組「□□市、縣()□□鄉、鎮、區、市青年服勤動員大隊」。大隊長及副大隊長由各該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聯絡處(軍訓督導)就所屬軍訓教官中遴選擔任。

2.大隊以下任務需求村里行政組織編成若干中隊,中隊長由大隊長遴選適當人員擔任。中隊以下依個人專長分設自衛戰鬥、民防、交通、運輸、醫護、生產、宣慰等區隊。區隊下設若干分隊每分隊以10人組成為原則;區隊長、分隊長由中隊長遴選優秀學生擔任。

3.大隊置協調官至少1員,由軍訓督導所屬軍訓教官擔任,以負責協調連繫、編組、訓練等事宜。

 ()服勤工作範圍

    1.協助當地民防機構,擔任防護、搶修、救護消防等工作。

  2.協助當地政府機關,擔任宣傳慰問、敬軍、勞軍等工作。

  3.協助當地軍、民醫療機構,擔任醫療、護理、藥劑等工作。

  4.協助當地生產機構,擔任軍需物資生產工作。

  5.協助當地軍、警單位,擔任交通管制、治安、情報傳遞、運輸、修護等。

  6.協助各使用單位,擔任其所習系科專長技術工作。

  ()青年服勤申請運用

  1.民防、交通、運輸、生產、醫護、治安、宣慰等工作之主管機關,基於戰時或災變時需要,得協調直轄市、縣(市)或就近之戰力綜合協調會報,向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聯絡處(軍訓督導)申請學校青年服勤。

  2.各級戰力綜合協調會報對於學校青年之運用,於執行前項「動員服勤任務」時,應考量其體能、專長及能力。

 ()服勤動員獎勵:

  1.凡參加服勤動員之社會義務工作人員及學校青年,視其服勤績效,由學校給予適當之獎勵;對有特殊貢獻者,乃由教育部、直轄市教育局或縣市教育局頒發獎狀或榮譽紀念狀

  2.學校青年在參加動員服勤或擔任演習任務,其對民防、交通、運輸、生產、醫護、治安、宣慰等支援工作有特殊貢獻者,應由支援單位給予適當之鼓勵。

 ()傷殘及撫卹:

   學校青年參加服勤動員期間如有患病、傷殘或死亡者,其有關醫療、撫卹及權益優待事項,依照民防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陸、經費概數

   本計畫動員準備階段所需經費,由各有關單位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柒、附則

一、各單位(學校)100年度學校青年服勤動員準備執行計畫請於99731日前完成。

二、本計畫為人力動員準備方案分類計畫之一,業經內政部99526台內秘字第09901106503號函核備。

三、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本方案及所屬分類計畫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蒐集、利用、傳遞、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並確實執行資料安全、資料稽核及設備管理等安全維護事項。

 

附件1

○○校(院)○○市、縣(市)16歲以上在學男女青年專長名冊

鄉鎮區市

名  稱

姓 名

性別

年齡

就讀系科

年級

專長

戶籍所在地路()段、巷、弄、號

住宅電話

備考

 

 

 

 

 

 

 

 

 

 

 

 

 

 

 

 

 

 

 

 

 

 

 

 

 

 

 

 

 

 

 

 

 

 

 

 

 

 

 

 

 

 

 

 

 

 

 

 

 

 

 

 

 

 

 

 

 

 

 

 

 

 

 

 

 

 

 

 

 

 

合 計

 

 

 

 

 

 

 

 

 

造冊說明

一、冊列學生限為同一鄉、鎮、區、市者。不同鄉(鎮、區、市)者,另頁繕造,便於分別付郵。

二、限於進入應急戰備階段後3日內寄送各直轄市、縣(市)聯絡處(軍訓督導)。

三、已列入經常性服勤隊和學校防護團編組之學生,免列入本名冊。

四、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本方案及所屬分類計畫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蒐集、利用、傳遞、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並確實執行資料安全、資料稽核及設備管理等安全維護事項。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

民國 91  12  11 

 1 

本辦法依民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係指公立、私立高中、職業學校及其附設進修學校、獨立進修學校以上之學校。

 3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編組學校防護團 (以下簡稱防護團)學校教師、職員及學生應參加防護團編組

 4 

防護團置團長一人,由校長兼任;副團長一人至三人、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

 5 

防護團設團部,下設消防班、救護班、工程班、防護班、供應班其他必要之特業班,並得視需要設管制中心。

 6 

防護團教育訓練區分如下:

一、基本訓練:防護團整編完成或新編人員,應實施八小時基本訓練。

二、常年訓練:防護團編組成員全員參加,每年度實施二次常年訓練,每次以四小時為原則。

三、其他訓練:防護團依編組班特性實施訓練,其時數依任務特性需要彈性實施。

前項防護團教育訓練課程應與動員服勤相結合。

 7 

防護團演習區分如下:

一、配合演習:配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之演習。

二、勤務演習:依任務特性實施之演習。

三、其他演習:依實際需要實施。

 8 

防護團服勤範圍如下:

一、協助民防團隊,擔任空襲防護救護消防等工作。

二、協助政府機關,擔任宣導工作。

三、協助醫院、救護隊擔任救護工作。

四、協助生產機構,擔任軍需物資生產工作。

五、協助軍事、警察單位,擔任交通管制、疏導等工作。

 9 

防護團應於年度開始前完成下列事項:

一、策訂年度防護團實施計畫

二、編訂防護團人員編組

三、整備防護團所需之裝具

四、選定服勤召集預定位置及集結待命位置。

五、策訂緊急召集聯絡傳遞系統圖表

六、其他應行準備事項。

 10 

防護團獎勵規定如下:

一、學生參加支援服勤,服勤績效卓著者,學校得給予適當獎勵;對有特殊貢獻者,直轄市、縣 (政府或教育部、中央主管機關得頒發獎狀或榮譽紀念狀。

二、學生參加支援服勤或擔任演習任務,對民防、軍勤、交通、運輸、生產、救護、宣導等工作有特殊貢獻者,民防團隊得給予適當獎勵。

三、教師、職員之獎勵,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規定辦理。

 11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民 防 法

中華民國9355

  1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範圍) 
為有效運用民力,發揮民間自衛自救功能,共同防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達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任務,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    (工作範圍) 
民防工作範圍如下:
一、空襲之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
二、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三、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
四、支援軍事勤務。
五、民防人力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 
六、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
七、民防教育及宣導。 
八、民防設施器材之整備。 
九、其他有關民防整備事項。 
  3    (主管機關) 
本法所謂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戰時由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4    (任務編組) 
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其編組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院()、總站;鄉(鎮、市、區)公所應編組民防團,下設各種直屬任務中、分隊、院、站;村()應編組民防分團,下設勤務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編組特種防護團。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工作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應編組防護團。但其人數未達一百人,而在同一建築物或工業區內者,應編組聯合防護團。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二條第六款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5    (民防團隊編組)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一、直轄市、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年滿二十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生活區域、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6    (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現役及受替代役訓練、服替代役勤務未退役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
四、列入勤務編組之替代役役男退役者。
 7    (經主管機關准免參加民防團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主管機關准許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一、身心障礙者。
二、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
三、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
  8    (服勤期間之津貼發給及公假)
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辦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得發給津貼,其津貼發給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9    (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
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送醫療機構治療所需費用,由辦理機關負擔。
二、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之各項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辦理機關()報請直轄市、縣()政府核發。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編組人員有前項應補足差額之情形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10    (遺族請領撫卹金之順序)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參加編組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11    (請領權)
第九條各項給付之請領權,自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依本職身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請領權,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12    (徵用命令之簽發)
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土地改良物或搶修、運輸工具及其操作人員,公共利益有受到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簽發徵用命令,徵用供架設防空器材、傷患救護及臨時災害收容場所之土地、土地改良物,與供疏散避難、防救災害、運送物資等用途之搶修、運輸工具及其必要之操作人員。
  13    (徵購命令之簽發)
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得協調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簽發徵購命令,徵購供急救醫療使用之藥品醫材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之民防必需物資。
  14    (徵用、徵購辦理規定)
執行前二條徵用、徵購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物資所有人、管理人應按徵用、徵購命令規定時間、地點,交付應徵物資。
二、使用物資機關於收到物資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物資品名、數量、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
三、徵用物資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應徵物資所有人、管理人。
四、徵用之必要操作人員,應按徵用命令規定時間、地點,向徵用機關報到。
前項徵用、徵購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5    (不得徵用、徵購物資)
下列各款物資,不得徵用、徵購:
一、具外交豁免權人員所有者。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需者。
三、人民日常基本生活所必需者。
四、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者。
  16    (不得徵用人員)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現役及受替代役訓練、服替代役勤務未退役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
六、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
  17    (徵用物資給予補償標準)
徵用之物資,應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土地、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徵用補償之規定辦理。
二、搶修、運輸工具,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全額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參照徵用當地時價標準給付之。
前項第二款徵用之物資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或毀壞、滅失時,即予解徵,並於解徵時,給予補償金。
前項之補償金,應按解徵或毀壞、滅失時之價值估定之。
  18    (操作人員報酬標準)
依第十二條規定徵用之操作人員,主管機關應按徵用時其服務機關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補償;其因徵用致傷病、身心障礙、死亡時,準用第九條之各項給付規定辦理。
  19    (物資徵購之計價評定)
徵購之物資,應由主管機關於徵購前,參照市價及新舊程度計價評定之。 
前項價款於物資交付時,一併給付之。
  20    (解除徵用)
物資徵用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徵用,並將徵用物資依徵用時之交付地點,返還原應徵物資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項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應併同解除徵用。
  21    (防空演習)
為減少空襲時之損害,國防部得會同有關機關實施防空演習,命令實施疏散避難與交通、燈火、音響及其他必要之管制;其防空演習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2    (防護空襲及支援軍事勤務需要之命令發布、執行)
為防護空襲及支援軍事勤務需要,國防部於戰爭發生或將發生時,得協調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並執行之: 
一、人民及物資之管制疏散。 
二、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船舶之航行。 
三、實施避難及交通、燈火、音響之管制。 
四、協助國軍實施防空作戰之監視、通報。 
五、協助防空事項調查之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 
  23    (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所為徵用或徵購之命令,不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應徵用()物資或報到者。 
二、違反依前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24    (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編組民防團隊經通知其限期編組,自通知日起逾三個月不編組者。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相關之編組、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經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者。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解編。
  25    (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公假者。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26    (戰時軍律之除外規定) 
民防團隊人員依本法支援軍事勤務時,不適用戰時軍律之規定。 
  27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時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8    (經費編列) 
辦理民防工作所需經費,依其性質由各級政府、各機關()、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分別編列預算支應或負擔。 
  29    (外國人之適用) 
本法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及有事務所或財產之外國法人、機關()、學校、團體、公司、廠場,適用之。但條約、協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0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1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民防法施行細則

民國911227 公()

  1   
本細則依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2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空襲之情報傳遞,指國防部所屬負有空中管制任務之單位,發現敵機、飛彈進襲臺灣地區時,對防情單位傳遞防空情報;所稱警報發放,指防情單位於接獲空軍作戰司令部之空襲警報發放命令後,啟動警報器之作為。
  3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支援軍事勤務,指由民防團隊人員於戰時配合國防軍事單位執行下列事項:
一、搶修軍用機場、軍用港口、軍事廠庫等重要設施。
二、搶修戰備道路、戰備跑道及與部隊運動有關之鐵路、公路、橋樑、隧道等設施。
三、協助裝卸運輸軍品。
四、協助設置軍事阻絕障礙。
五、對空監視及報告敵機動態。
六、監視、報告敵軍空降、飛彈襲擊等情形。
七、協助傷患醫療作業。
八、其他經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4   
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民防設施器材如下:
一、空襲情報傳遞系統。
二、空襲警報發放系統。
三、防空疏散避難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5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如下:
一、空襲情報傳遞。
二、空襲警報發放。
三、防空疏散避難。
四、民防團隊編組及運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指定者。
  6  
編組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遴選民防團隊之人員,有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所定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現役者或有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分別送請其戶籍所在地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屬直轄市、縣()後備司令部審查;有同條第一款所定受替代役訓練、服替代役勤務未退役者,應送請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政府審查。並於審查後,將免參加民防團隊之人員列冊,送編組機關()
  7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民。
  8   
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指患病不堪參加民防工作,經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證明書者。
前項不適參加編組者,得向所屬編組機關()申請,報請主管機關准許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9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指中央機關負政府決策之權者、擔任使政府有效運作之重要職務者、負有生產軍需品任務之國防工業專門技術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不適參加編組者,得由所屬機關()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10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稱協助防空事項調查之提出資料如下:
一、防空疏散避難設施數量、容量、配置情形。
二、敵軍空降、飛彈襲擊情形。
三、空襲警報系統數量、位置。
四、其他經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11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2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
民國931215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1   
本辦法依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所稱民防團隊,係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學校、團體、公司、廠場(以下簡稱編組機關()),經其編組之民防總隊、民防團、民防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
  3   
民防團隊文書作業,由編組機關()辦理。 
  4   
民防團隊得依勤務特性,製作民防團隊編組人員(以下簡稱民防人員)之服裝,並應與其他服制區隔。 
  5   
民防團隊得視實際需要,製發民防人員之識別證明。
民防團、民防分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民防人員之識別證明,得委由民防總隊統一印製。 
第一項識別證明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民防人員參加服勤時,民防團隊得視任務需要配發應勤裝具,並依相關規定使用。 
  7   
民防團隊辦理民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召集應簽發「召集通知書」,並應於報到十日前送達受召集人。但因協助搶救重大災害、戰時、事變時或特殊事故,得以適當方式先行通知召集,再補發召集通知書,不受於報到十日前送達之限制。
召集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召集人姓名及編組職稱。
二、召集事由及報到時間、地點。
三、應著用服裝及攜帶裝具。
四、預定解召時間。
前項解召時間,必要時得延長之。
民防人員接獲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召集通知後,應依規定時間,著用服裝及攜帶裝具,到達指定地點報到。但於召集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民防團隊申請准許免除召集:
一、罹患傷病,必須休養或治療者。
二、其直系血親或配偶罹患重病或死亡,非本人不能處理者。
三、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非本人不能處理者。
四、結婚者。
五、航行國外商船、遠洋漁船船員,無法返回者。 
六、參加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之訓練、進修者。 
七、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學校入學考試者。 
八、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無法參加召集者。
  8   
民防團隊為增進民防人員權益,得辦理民防人員福利互助。 
第 二 章  編組 
  9   
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指揮官一人,由直轄市、縣()政府首長兼任,綜理總隊務。 
二、置副指揮官二人,一人由直轄市、縣()政府副首長兼任;一人由指揮官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總隊務。 
三、置執行長一人,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由縣()政府主任秘書兼任,承指揮官之命,辦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 
四、置副執行長若干人,由直轄市、縣()政府業務相關局、處長兼任,首席副執行長由警察局長兼任,負責辦理民防團隊之任務編組、訓練、演習、服勤等事項。 
五、置顧問若干人,由民防總隊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六、設秘書作業組,置總幹事、副總幹事各一人,由直轄市、縣()政府警察局主管民防業務副局長、主任秘書兼任,下設若干作業小組,負責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警察分局()、警察分駐(派出)所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 
七、設下列大隊()、站:
()民防大隊。
()義勇警察大隊。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
()山地義勇警察隊。
()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
()醫護大隊。
()環境保護大隊。
()工程搶修大隊。
()消防大隊。
(十一)其他經指定之任務大隊。
前項第七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得視實際需要編組。
第一項第七款第十目所稱消防大隊,係指由直轄市、縣()政府消防局就所屬消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編成,其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依消防相關規定辦理;執行民防任務時,消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民防總隊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10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其任務如下:
一、民防大隊執行轄內空襲災害防護、協助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協助搶救重大災害、協助維持地方治安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任務。
二、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防竊防盜、警戒勤務、警察勤務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任務。
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
四、村()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執行協助維護地方治安巡守、急難救護任務。
  11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由直轄市、縣()警察局各編組一個大隊。但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民防總隊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大隊務。 
三、得置執行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依各中隊 () 長推舉派任,負責統籌各中隊 () 務。 
四、置顧問若干人,由大隊長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五、得置指導員、秘書、幹事、書記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其職掌如下:
()指導員:協助指導及推展大隊務。
()秘書:辦理大隊務。
()幹事:協助辦理大隊務。 
()書記:辦理大隊文書作業。 
六、設若干中隊()、分隊、小隊:由警察分局()編組,其編組如下: 
()置中隊()長一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中隊務。
()置副中隊()長若干人,由中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中隊務。 
()得置指導員、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協助指導及推展、辦理中隊務、辦理中隊文書作業。
()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幹事、書記、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由中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分隊務、辦理分隊文書作業、綜理、襄理小隊務。 
()每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為原則。若干小隊編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編組成一中隊。
七、得依任務需要設直屬中隊,其編組比照中隊,警察局、警察分局()、警察分駐(派出)所,轄內人口數較少或任務及地理環境單純者,除編組民防大隊、中隊()、分隊、小隊外,並得視民力及任務需要,依序編組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之大隊、中隊()、分隊、小隊。 
專業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比照直轄市、縣()警察局遴選成員編組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不受前項編組規定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民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警察局及專業警察機關予以辦理解編:
一、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被通緝逾二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四、假借職務名義,意圖敲詐、勒索、詐欺、侵占、恐嚇,影響聲譽,經查屬實或提起公訴者。 
五、因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或妨害公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案者。
六、經營或從事與色情有關之職業,或開設、參與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保鑣或其他非法、不正當行業,經查屬實者。 
七、誹謗長官、破壞團結,情節重大或言行故意損害民防團隊形象,經查屬實者。
八、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者。
九、因痼疾或重病不堪勝任民防工作者。  十、其他有風評不佳,經檢舉後查有具體事證,不適任民防工作者。 
  12   
山地義勇警察隊由轄內有山地鄉之縣()警察分局以鄉為單位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置隊長一人,由民防總隊遴選當地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隊務。
二、置副隊長二人,由隊長遴選當地熱心人士擔任,襄理隊務。
三、置秘書、幹事、書記若干人,由隊長遴選當地適當人員擔任,分別辦理、協助辦理隊務、辦理隊文書作業。
四、設分隊:由山地村編組,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幹事各一人,由隊長遴選當地適當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分隊務。 
五、分隊下設若干小隊,置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每小隊以五人至十一人編成。 
轄內有山地鄉之縣()警察分局,人口數較少或任務及地理環境單純,已依前項規定編組山地義勇警察隊者,得免編組民防中隊、義勇警察中隊及交通義勇警察中隊。 
第一項民防人員有第十一條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由編組機關()予以辦理解編。 
  13   
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由直轄市、縣()政府社會(民政)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戰時災民救濟分()站,執行戰時災民登記、收容、編管、服務、調查、宣慰、救濟、遣散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站長一人,由社會(民政)局局長兼任,綜理站務。
二、置副站長二人,由站長遴選社會(民政)局適當人員兼任,襄理站務。
三、置幹事一人或二人,由站長遴選社會(民政)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站務。
四、設若干戰時災民收容救濟分站: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編組,其編組如下:
()置分站長一人,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課長兼任,綜理分站務。 
()置副分站長二人,由分站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分站務。
()置幹事若干人,由分站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分站務。
()設任務組:依執行災民收容救濟任務需要,由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救濟慈善機構、團體、熱心人士等編組。
()設戰時災民收容救濟支站,視實際需要編組。
直轄市、縣()政府社會(民政)局及鄉(鎮、市、區)公所平時應對轄內可供設置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分()站之場所及執行戰時災民收容救濟任務所需物資,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防救體系實施調查及列管,並視需要訂定供應契約。 
  14   
醫護大隊由直轄市、縣()政府衛生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醫護中隊、急救站,執行傷患現場醫療處理及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衛生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三人,由衛生局副局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院長及醫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大隊幹事一人或二人,由大隊長遴選衛生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醫護中隊:置中隊長若干人,由鄉(鎮、市、區)衛生所()所長(主任)兼任;隊員若干人,由衛生所()人員擔任,或得視實際需要協調轄內醫護人員支援擔任,分別綜理中隊務、執行任務。
五、設急救站:置指揮官若干人,由指定急救責任醫院或指定之開業醫師兼任。急救站執行任務所需人員由急救責任醫院之醫護人員或鄰近衛生所()醫護人員擔任。
直轄市、縣()政府衛生局應於平時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災害防救及緊急醫療體系妥善規劃適當場地設急救站,並優先指定轄內責任醫院指派專人擔任指揮官。
直轄市、縣()政府衛生局應對轄內藥品醫材儲備情形,定期實施輔導檢查。 
  15   
環境保護大隊由直轄市、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環境保護中隊,執行轄內環境消毒及環境清理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一人,由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大隊長遴選環境保護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環境保護中隊:由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鄉(鎮、市)公所清潔隊(環保課)編組。置中隊長一人,由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遴員或清潔隊隊長(環保課課長)兼任;置副中隊長一人、幹事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清潔隊(環保課)適當人員兼任;隊員若干人,由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清潔隊(環保課)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中隊務、執行任務。 
  16   
工程搶修大隊由直轄市、縣()政府工務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工程搶修中隊,執行道路、橋樑搶修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工務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二人至四人,由災害搶救業務主管及直轄市、縣()營造業公會理事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大隊長遴選工務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工程搶修中隊:由鄉(鎮、市、區)公所工務(經建、建設)課編組。置中隊長一人,由工務(經建、建設)課長兼任;置副中隊長一人、幹事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工務(經建、建設)課適當人員兼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中隊務。
五、工程搶修中隊下設工程搶修分隊、小隊,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隊員若干人,由工務(經建、建設)課人員及民間有關廠商之技術員工擔任,分別綜理、襄理分隊務、綜理、襄理小隊務、執行任務。
六、每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若干小隊編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編組成一中隊。
  17   
民防團由鄉(鎮、市、區)公所編組,執行轄區民防業務推行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綜理團務。
二、置副團長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主任秘書(秘書)、民政課長兼任,襄理團務。
三、置幹事二人,由團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適當人員擔任,辦理團務。
四、設消防隊()、救護隊()、防護隊()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隊()員由鄉(鎮、市、區)公所人員擔任,執行本單位自衛自救任務。
五、設婦女中隊、小隊,執行護理、宣慰、服務任務,其編組如下:
()置中隊長一人,由團長遴選婦女會理事長或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婦女擔任,綜理中隊務。
()置副中隊長二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婦女擔任,襄理中隊務。
()置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婦女擔任,分別辦理中隊務、辦理隊文書作業。
()置小隊長、副小隊長、隊員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婦女擔任,分別綜理、襄理小隊務、執行任務。
()中隊設若干小隊,每個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 
  18   
民防分團由村()編組,執行轄內家戶防護、民防教育宣導及公有防空避難設備管理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分團長一人,由村()長兼任,綜理分團務。
二、置幹事一人,由村()幹事兼任,辦理分團務。
三、設勤務組,得依實際需要編組,每個勤務組以二人至十二人編成為原則,執行任務。 
  19   
民防總隊為應民防任務需要,得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民防團、民防分團及其所轄任務中隊、勤務組。 
  20  
民防總隊顧問及所屬任務隊幹部之遴聘程序如下:
一、總隊、大隊顧問由民防總隊、大隊遴選、核任,並發給聘書。
二、大隊長由民防總隊遴選、核任,並發給派令。
三、副大隊長、大隊指導員、大隊秘書、大隊幹事、大隊書記、中隊(隊、直屬中隊)長由各任務大隊遴選、核任,並發給派令。 
四、執行副大隊長由各任務大隊依各中隊長推舉派任,並發給派令。
五、副中隊(隊、直屬中隊)長、中隊(隊、直屬中隊)指導員、中隊(隊、直屬中隊)幹事、中隊(隊、直屬中隊)書記、分隊長、副分隊長、分隊幹事、分隊書記、小隊長、副小隊長由各任務中隊遴選、核任,並發給派令。 
各級幹部任期與直轄市、縣()首長任期同,相同職務僅得連任一次。
但服務熱忱、著有功績及具有眾望者,得由權責單位核定續任之。
第一項民防人員解編或死亡時,應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補核派。 
  21   
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其特性,編組特種防護團,並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防救體系,負責各該管轄之特種技術工程搶修、災害防護及本單位自衛自救等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事業機構首長、負責人或代表人兼任,綜理團務。
二、置副團長若干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團務。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助綜理團務。
四、設若干任務組: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辦理團務。
五、依地區或單位特性,下設分團或大隊、中隊,由所屬員工並得遴選民間有關廠商之技術員工編成之。
六、團本部或由直屬分團視實際需要設消防隊()、救護隊()、防護隊()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隊(班、中心)員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人員擔任。
特種防護團應訂定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實施計畫,陳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會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實施,並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特種防護團及所屬分團、大隊,得視任務實際需要與轄內相關機關()、單位訂定相互支援協定。 
  22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編組機關()應編組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執行本單位防情傳遞、警報發放、防護、救護、消防及自衛、協助災害搶救等任務,並受民防總隊監督、管制及運用;聯合防護團依管理單位或受推舉人員所屬單位所在地之歸屬,受其所在地民防總隊之監督、管制及運用,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編組機關()之主管、校長、代表人、負責人兼任,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但設有管理單位者,由該管理單位負責人兼任。
二、置副團長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助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任或兼任。
四、置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辦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任或兼任。聯合防護團設有管理單位者,由管理單位辦理團務。
五、設消防隊()、救護隊()、防護隊 () 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隊(班、中心)員由編組機關()成員擔任。
六、聯合防護團得依地域、特性,下設分團,由各編組機關()分別編成之。 
  23   
經遴選參加編組人員僅得參加一種任務編組,不得參加其他編組。但參加村()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者,不在此限。
參加其他編組之村()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編組成員;其訓練、服勤以其他編組為主;其服裝、識別證明及其他福利,由其他編組之編組機關()製給;於戰時或事變時,由其他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24   
編組機關()應於編組十天前將編組通知單送達參加民防人員。
民防人員之權利及義務自編組通知單送達之日起生效。
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應就編組人員內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者及支援軍事勤務事項,主動與相關後備司令部保持聯繫。
選編之民防人員具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身分者,每年度應由編組機關()列冊送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後備司令部審查同意納編。 
  25   
民防人員異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身分之民防人員,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並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役政單位)以後備軍人異動通報表,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二、未具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身分之民防人員,除依戶籍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方式分別填報登記:
()職務變動或徵召服役者,由其原服務單位或編組機關()填具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送所隸屬團隊部。
()戶籍遷徙或工作單位變更者,由民防人員填具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陳報所屬主管送所隸屬團隊部。
()因案羈押、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傷病、身心障礙、死亡或其他事故異動者,由編組機關()填具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送所隸屬團隊部。
前項人員異動之缺員,民防團隊應即遴選適當人員遞補,並通知有關單位辦理。 
  26   
依本法第七條申請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者,其原因消滅時,本人或所屬機關()應即陳報主管機關。 
  27   
民防團隊應建立所轄各編組成員、裝具、聯絡方式及所在位置等相關名冊,並應保持資料完整、常新。 
  28   
為利民防人員之管理,以備迅速召集服勤,平時各級幹部應對所屬編組成員經常實施聯繫訪問。
為促進民防人員向心力及交流,民防團隊得辦理聯誼活動。 
  29   
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於直轄市、縣()首長就職之年度實施整編一次。但遇直轄市、縣()政府首長補選時,不在此限。 
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每四年實施整編一次。 
第 三 章  訓練 
  30   
民防團隊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策訂計畫實施,區分如下: 
一、基本訓練:民防團隊整編完成之年度,應一次或分二次實施八小時基本訓練。
二、常年訓練,依下列規定辦理: 
()民防總隊所屬各任務大隊()、站:每年度實施一次或二次,召集編組成員全員參加,每次以四小時為原則。
()民防團、民防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每年度實施一次,召集編組成員三分之一參加,每次以四小時為原則。
三、幹部訓練:對民防、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村()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山地義勇警察等民力任務隊小隊長以上幹部實施之專業訓練,每年度實施一次,每次以四小時至八小時為原則。
四、其他訓練:依實際需要實施。 
  31   
各級任務隊、站為提昇專業服勤能力,依其性質分別參加其任務屬性團隊之訓練。
區域及任務相近之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得合併辦理訓練。 
  32   
民防總隊及特種防護團得對所轄民防團隊之訓練,實施指導、督導、評比。 
  33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對民防團隊之訓練,實施指導、督導、評比。 
第 四 章  演習 
  34   
本辦法所稱演習,包括正式演習前之各次預演。 
  35   
民防團隊之演習區分如下:
一、配合災害防救演習: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與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實施之災害防救演習。
二、全民防衛動員演習: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演習。 
三、全民防空演習:參與國防部實施之全民防空演習。 
四、其他演習:依實際需要實施。 
  36   
民防團隊參與災害防救演習時,應遵從災害防救演習指揮官之指揮及管制。 
  37  
民防團隊參與國防部實施防空演習時,依國防部與中央主管機關協調之演習項目實施。 
第 五 章  服勤 
  38   
本辦法所稱服勤,係指民防人員為執行民防任務,服行與下列工作範圍相關之勤務:
一、空襲之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 
二、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三、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
四、支援軍事勤務。 
  39   
民防團隊應策訂年度服勤召集實施計畫,並配合人員異動及任務需求檢討修正。 
  40   
民防團隊平時應擇定適當之集結待命位置,並建立召集聯絡方式,以備服勤召集時,編組成員能迅速到達待命服勤。 
第 六 章  支援軍事勤務 
  41   
民防團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時,應由國防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覆後由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派遣支援之;解除時,亦同。  前項支援軍事勤務之民防團隊,受命向受支援單位指揮官報到後,應遵從該指揮官之指揮、管制及運用。 
  42   
民防團隊執行戰時支援軍事勤務時,應逐日定時向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報告支援情形,遇重大事故,應即提出報告。
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逾越法定勤務範圍時,應即向指揮官說明法定支援範圍並即停止支援任務,並向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報告,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應即協調並解決。 
  43   
執行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之民防團隊,以民防總隊所轄任務隊、站及特種防護團所轄分團或大隊、中隊為限。 
第 七 章 附則 
  44   
民防團隊、民防人員之獎勵為獎章、獎徽、獎狀、記功、嘉獎。
民防團隊、民防人員之獎勵,由主管機關建議其本職單位、上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獎章、獎徽:依照警察獎章條例、益群獎章授予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 
二、獎狀:個人由所屬民防團隊核頒;團體則陳報各該上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頒。 
三、記功、嘉獎:由所屬民防團隊核定或函請其服務上級機關辦理。 
  45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6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民國90 11 14 

第 一 章  總則

  1  (立法目的)

為建立全民防衛動員(以下簡稱動員)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念,實施動員準備,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  (動員區分之階段)

動員區分階段如下:

一、動員準備階段:指平時實施動員準備時期。

二、動員實施階段:指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時,總統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時期。

  3   (動員任務)

動員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階段結合施政作為,完成人力、物力、財力、科技、軍事等戰力綜合準備,以積儲戰時總體戰力,並配合災害防救法規定支援災害防救。

二、動員實施階段統合運用全民力量,支援軍事作戰及緊急危難,並維持公務機關緊急應變及國民基本生活需要。

  4   (動員準備推動之原則)

動員準備事項,應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政府納入年度施計畫推動實施。

  5   (行動動員準備及軍事動員準備之執行機關)

動員準備區分為行政動員準備及軍事動員準備,其執行機關如下:

一、行政動員準備: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政府負責執行。

二、軍事動員準備:由國防部負責執行,中央各機關配合辦理。

第 二 章 組織及權責
  6   (動員計畫之內容)

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7   (行政院動員會報之設置及任務)

行政院為統籌辦理動員準備事項,設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以下簡稱行政院動員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之策頒。

二、動員基本方針之決定。

三、動員法令之審議。

四、各項動員準備方案之審議與核定。

五、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

六、各級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之協調、指導。

七、其他有關動員準備事項。

  8   (行政院動員會報置之組織)

行政院動員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派兼。

國防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行政院動員會報秘書工作,並得指定所屬機關(單位)設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整合作戰地區總力,建立全民防 衛支援作戰力量,並協助地方處理災害救援事宜。

前項擔任秘書工作之單位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之編組、任務、權責及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9   (各項動員準備方案之權責歸屬)

中央各機關主管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

一、精神動員準備方案:由教育部主管。

二、人力動員準備方案:由內政部主管。

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由經濟部主管。

四、財力動員準備方案:由財政部主管。

五、交通動員準備方案:由交通部主管。

六、衛生動員準備方案:由行政院衛生署主管。

七、科技動員準備方案: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管。

八、軍事動員準備方案:由國防部主管。

  10   (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之設置、任務)

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方案之策訂及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之審議。

二、行政院動員會報決議事項之綜合協調與執行。

三、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

四、行政院動員會報交辦動員準備事項之執行及法令之審議。

五、直轄市及縣()政府相關配合執行計畫之審議。

前項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置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執行秘書一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執行秘書由機關首長就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內人員派兼之,並指定單位、專責人員若干人辦理動員準備業務。

  11   (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之任務)

行政院得依動員準備分類計畫性質,分別指定所屬機關為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其任務如下:

一、依據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策訂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並協調推動。

二、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

三、行政院動員會報交辦動員準備事項之執行。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指定單位及專責人員辦理動員準備業務,並接受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有關動員準備業務之建議。

  12   (直轄市、縣市政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之任務及編制)

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行政院動員會報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策訂其執行計畫。

三、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

四、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業務之配合執行。

五、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委辦之動員準備事項。

前項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或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至二人,分別由副市長、副縣()長、秘書長或主任秘書兼任;委員若干人、執行秘書一人,由直轄市長或縣()長就其內部人員或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單位、專責人員若干人辦理動員準備業務,定期召開會議。

()政府得視需要,指定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指定單位及人員辦理動員準備業務。

第 三 章 動員準備
  13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理之事項)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政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可為動員之人力、物力、科技、設施及交通輸具等,進行調查、統計及規劃,並得實施演習驗證之。

  14   (宣導之方式)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軍訓課程之相關辦法。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行政院新聞局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15   (人員動員準備)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民防、義勇消防、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施調查、統計、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傷殘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直轄市及縣()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16   (重要物資動員準備)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軍事、工業及基本民生需求之供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預估需求,完成各項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調查及統計,並選定部分重要物資作適量儲存。直轄市及縣()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對前項調查,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並應依經濟部所定之重要物資存量基準儲備之。

前二項有關重要物資之內容、存量基準、調查、儲備與固定設施之調查及民生必需品短缺之配給配售辦法,由物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應規劃緊急生產應變措施,並策訂石油、電力、給水設施之安全維護及搶修器材等準備事宜。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

  17   (國防工業動員準備)

為達成國防工業植基民間,國防部應結合軍、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建立國防工業動員生產體系,與經濟部共同組成作業編組,辦理軍、公、民營國防工業發展及軍品生產能力資料調查等相關事項,以完成各項動員生產準備;並得視需要選定國防工業工廠,協議製供符合軍事需要之品項,簽訂動員實施階段生產轉換契約及訂定作業規範。

前項國防工業訂約工廠應配合參加演習。

有關國防工業發展及配合演習辦理生產轉換及動員徵用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8   (財政規劃)

為穩定動員實施階段財政金融秩序,調度所需資金,財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策訂動員實施階段戰費籌措、預算轉換及金融外匯管制事宜。

  19   (交通動員準備)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運輸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陸運、水運、空運運輸調配戰備準備,加強港埠作業能力,充實海上接駁裝卸設施,完成船舶艤裝計畫與訓練,並規劃辦理民航站()與導()航設備()之動員準備,增進搶修作業技能訓練。

前項有關船舶艤裝事項,船舶所有人應配合辦理。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會同交通部、內政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

面對封鎖狀態時之外購物資緊急獲得及航運管制機制,行政院動員會報應指導各機關共同建立之。

  20   (交通動員準備)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機動及保修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相關修護廠及操作人員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前項調查,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及相關修護廠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第一項有關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之內容、調查程序、編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21   (通信動員準備)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實施調查、統計,並規劃辦理通信統一管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完成通信動員實施階段作業準備。

前項調查,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有關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22   (衛生動員準備)

為因應動員實施階段緊急醫療救護,衛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完成相關配合計畫,並對於醫療機構設施狀況及醫事人員辦理調查、統計、編組等準備事項,完成臨時醫療機構之開設及疏散計畫。直轄市及縣()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各公、民營醫療機構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23   (外傷用藥品醫材動員準備)

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直轄市及縣()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之品項、數量、更新及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國防部定之。

  24   (科技動員準備)

為強化國防科技能量,科技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結合產業、學界、研究單位,規劃研發武器系統之機制,並對產業、學界、研究單位辦理調查、統計及編組準備事項,完成人才庫建立計畫。

前項調查,產業、學界、研究單位應配合辦理,並提供人才庫資料。

有關科技人才支援軍事勤務之辦法,由科技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定之。

  25   (軍事動員準備)

為達成動員實施階段迅速成軍,有效支援防衛作戰,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實施後備部隊編組、訓練及設置後備軍人輔導組織。

對於軍事動員需求事項,行政動員準備各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全力遂行支援,並配合參加演習。

第一項有關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設置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四 章 動員演習及徵購、徵用與補償
  26   (演習)

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為驗證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動員準備之現況,得規定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實施必要之演習,其需實員參演時,由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協調國防部及有關機關()支援及配合。必要時,得指定公、民營產業配合參加演習。

前項受指定之公、民營產業應配合參加演習。

直轄市及縣()政府應配合實施第一項演習。

  27   (演習區域)

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為維持與驗證動員作戰能力,得於中華民國主權所及範圍內,設立永久或暫時性之演習區域,實施演習與訓練。

前項演習區域,由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公告,並通報相關機關。

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政府應配合參加第一項演習。

  28   (徵購、徵用及補償)

主辦演習機關得因演習實際需要,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徵用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演習需民間財物配合參演時,亦得以契約方式辦理。

主辦演習機關實施徵購、徵用時,應將徵購、徵用計畫報請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准後,始得實施。

受徵購、徵用財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提供適當質量之財物,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

  29   (不得徵購徵用之財物)

下列各款財物,不得徵購、徵用:

一、經外交部認定具外交豁免權之機構及人員所有者。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需者。

三、圖書館、療養院()及其他慈善機構使用必要之場所、建築物及設備。

四、人民日常基本生活所必需者。

五、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者。

  30   (徵購徵用之作業程序)

主辦演習機關實施徵購及徵用,應簽發徵購、徵用書,命令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交付應徵財物;演習單位於接收財物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品名、數量、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所有人或管理人。

在同一年度內,各主辦演習機關分別或重複向同一所有人或管理人徵購、徵用財物者,應經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但專利品、獨家代理商品或演習地區別無選擇者,不在此限。

  31   (計價或補償之估價單位)

徵購、徵用財物之計價或補償,應由主辦演習機關、直轄市或縣()政府、所有人或管理人及相關同業公會參照市價及使用情形評定之。

  32   (徵用原因消滅之處置)

財物徵用原因消滅時,主辦演習機關應即解除徵用,並將徵用財物依徵用時之交付地點,返還原應徵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項徵用財物之操作人員,應併同解除徵用。

  33   (損失補償)

受徵用之財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辦演習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或毀壞、滅失時,即予解除徵用,並於解除徵用時給與補償金。

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主辦演習機關應補償之。

  34   (人力徵用之程序及不得徵用之人員)

動員演習機關得徵用必要之民力,徵用民力應於徵用報到日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前項受徵用之民力,應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獨自經營農工商業,因徵用致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

二、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

三、健康狀態不適參加演習者。

有關演習民力之徵用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35   (膳宿、交通及公假)

民力之徵用,主辦演習機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前項人員參加演習期間,其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36   (參加演習而致傷病之給付)

因參加演習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送醫療機構治療所需費用,由主辦演習機關負責。

二、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主辦演習機關核發。

  37   (遺族請領撫卹金之順序)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參加演習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38   (請領權之時效)

第三十六條各項給付之請領權,自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依本職身分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請領權,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39   (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之訂定)

有關演習時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第 五 章 獎勵與罰則
  40   (獎勵)

各機關對於辦理動員準備業務績效優良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獎勵。

  41   (罰則)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42   (獎勵)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43   (獎勵)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44   (獎勵)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45   (獎勵)

各機關推動動員準備業務所需經費,循預算程序辦理。

直轄市及縣()政府配合執行本法所定之調查、演習時,其所需經費,由委辦之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編列。

  46   (罰則)

執行動員準備業務之人員,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國家機密或他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

  47   (獎勵)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48   (獎勵)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施行細則

民國970411修正

  1   

本細則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2   

本法第五條第一款所稱之行政動員準備,指精神、人力、物資經濟、財力、交通、衛生、科技等動員準備。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軍事動員準備,指軍隊及軍需動員準備。

  3   

(刪除)

  4   

動員準備綱領由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每二年策頒一次。

  5   

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動員準備方案。

財力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財力動員準備方案。

第  6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動員準備分類計畫。

財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財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

  7   

直轄市、縣 (政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動員準備執行計畫。

  8   

各動員準備業務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依保密之必要,應區分機密等級,並依相關規定管理。

  9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重要專門技術人員,由物資經濟、交通、衛生及科技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就具有戰時維持軍需民用所必備專長人員認定之。

第  10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戰費,指動員實施階段,供軍事動員及行政動員所需之戰時預算。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預算轉換,指各級政府將平時預算轉換為戰時預算,並停減非急需支出,移由行政院統一調度,支援軍事作戰。

第  11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船舶艤裝,指徵用單位於被徵用之船舶上,施作配合特定任務之改裝或設置所需之設備。

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封鎖狀態,指國家遭敵運用海、空兵力禁止我國或他國之船舶或航空器進出我國領水()或領空,截斷我國海上或空中交通與對外貿易,或阻止我國海、空兵力進出之戰爭行為,依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實施全國或局部動員。

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為因應封鎖期間,支援軍事作戰、各機關緊急應變及國民基本生活需求,應於動員準備階段,指導各機關共同完成外購物資緊急獲得及航運管制機制之建立,以利動員實施階段啟動運用。

第  12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設之後備軍人輔導組織,應協助辦理後備軍人組織、訓練、管理、服務及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事務等事項。直轄市、縣()政府及其所轄之鄉(鎮、市、區)公所得提供其適當之辦公場所。

第  13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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